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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六:中国证监会对平安证券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3-12-5 15:36:19 作者:协会秘书处 点击数:2337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吴
文浩、何涛等7名责任人)

〔2013〕48号

 

当事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生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8层,法定代表人杨宇翔。

吴文浩,男,1977年7月出生,平安证券万福生科项目保荐代表人,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何涛,男,1980年9月出生,平安证券万福生科项目保荐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薛荣年,男,1965年10月出生,时任平安证券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

曾年生,男,1973年1月出生,时任平安证券总经理助理,住址: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

崔岭,男,1975年3月出生,时任平安证券总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上海业务负责人,住址: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

汤德智,男,1981年7月出生,平安证券万福生科项目组成员,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税务局分局大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平安证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薛荣年、曾年生、崔岭、汤德智要求申辩和举行听证会。我会于2013年6月13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薛荣年、曾年生、崔岭、汤德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平安证券在推荐万福生科IPO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法定职责,出具的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

一、平安证券在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未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对万福生科IPO申请文件和股票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平安证券没有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没有在综合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及披露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和独立判断。

(一)未审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身份和采购合同真实性

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收集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中,部分主要供应商在不同采购合同中签名不一致,部分主要供应商的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平安证券对上述情况,未作审慎核查。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亦没有关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粮食经纪人)身份和采购合同真实性的相关记录。

(二)未审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客户身份和销售合同真实性

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收集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中,万福生科部分主要客户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平安证券对此情况未作审慎核查。平安证券走访主要客户时制作的调查笔录,部分没有被访谈客户盖章或签名,且所记载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明显差异。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亦没有关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客户身份和销售合同真实性的相关记录。

二、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未能发现万福生科涉嫌造假的内容

对万福生科IPO申请文件和股票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平安证券没有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没有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一)未审慎核查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鳌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博鳌所系万福生科IPO法律服务机构。博鳌所向平安证券提供的万福生科供应商访谈笔录、律师鉴证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以及律师询证函回执等材料中,存在供应商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销售合同鉴证日期早于签订日期、销售合同客户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等情况。平安证券未能结合其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慎核查。

(二)未审慎核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中磊所系万福生科IPO审计机构。中磊所向平安证券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部分供应商的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与采购合同中签名不一致,部分客户加盖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平安证券未能结合其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慎核查。

三、平安证券未对万福生科的实际业务及各报告期内财务数据履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义务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平安证券未能按照尽职调查工作要求,全面审慎核查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内财务状况、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平安证券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中的财务数据,系直接引自万福生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而非由其在获得充分证据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

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缺乏对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内的实际采购、销售业务的核查记录,遗漏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银行对账单。

以上事实,有相关发行保荐书、保荐工作报告、保荐业务工作底稿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平安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对平安证券的上述违法行为,吴文浩、何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薛荣年、曾年生、崔岭、汤德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薛荣年、曾年生、崔岭在听证中对我会认定的平安证券违法事实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为确认万福生科采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平安证券已采取包括调取相关合同、执行穿行测试、走访供应商和客户、调取工商资料、安排律师函证、复核会计师询证函回函等在内的方式进行审慎核查;为核实万福生科财务状况,平安证券还利用分析复核产品转化率、盘点存货、分析能源消耗配比等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已属勤勉尽责。其二,本案中存在供应商和客户签章问题的合同数量较少,且不易被发现。其三,平安证券走访客户时制作调查笔录记载的交易金额与实际不符,乃是因客户与万福生科串通造假所致。法律并未规定保荐机构走访客户时必须由被访谈客户签章。其四,平安证券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平安证券已针对万福生科业务特点,履行相关核查工作,不是未经核查的直接引用。其五,平安证券实际查阅了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银行对账单,工作底稿是否保存相关记录与未发现万福生科财务造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我会认为,薛荣年等3人关于平安证券违法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平安证券并未有效执行部分关键核查程序以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导致未能发现万福生科存在的问题。其二,本案中存在签章不一致问题的合同数量多,且合同中签字盖章不一致的问题明显,如李纪州系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第一大供应商,2010年第二大供应商,其在不同采购合同中的签名不一致,且部分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系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2010年第一大客户,2011年上半年第二大客户,其在平安证券收集的相关销售合同中的签章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签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平安证券对此重大差异,亦未予以审慎核查。其三,平安证券制作的调查笔录记载金额与实际金额的重大差异,系因其未能在勤勉尽责基础上进行审慎核查所致。其四,平安证券引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应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进行审慎核查。但现有证据显示,平安证券关于万福生科的财务数据系直接引自万福生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而未由其自身予以独立判断。其五,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是评价保荐机构从事保荐业务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平安证券工作底稿缺乏相关核查记录,遗漏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银行对账单的事实清楚。

薛荣年、曾年生、崔岭、汤德智在听证中对我会认定其责任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因万福生科系统造假,所以听证申请人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财务造假行为,但其已勤勉尽责。其二,听证申请人并不直接组织、指挥、决策万福生科项目,不应对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行为负责。崔岭、汤德智并提出,法律并未规定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项目协办人的法律责任,不应对该两类人进行行政处罚。其三,薛荣年提出,他在2011年8月2日后不再分管平安证券投资银行内核工作,因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尚需时间,他本人作为名义内核负责人在保荐文件上签字。崔岭提出,他实际上并非“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他只是根据公司安排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上签字。其四,中国证监会对本案的处理有违法律的公平性。

除上述申辩意见外,崔岭并提出,中国证监会在听证前未对其进行调查,也未出示立案文件,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能同时适用“警告、罚款”与“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我会认为,薛荣年等4人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薛荣年、曾年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勤勉尽责。薛荣年、曾年生在案发时作为平安证券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规范保荐业务行为,防范保荐业务风险,避免保荐项目执行过程失控。万福生科欺诈发行股票,既与具体承担保荐职责的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有关,也与平安证券内部整体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有关。虽然从形式上看,平安证券在案发时已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保荐业务制度,但从本案的发生看,平安证券保荐业务相关质量控制制度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薛荣年、曾年生在参与相关业务并做出决策时,主要依据保荐代表人等经办人员的口头汇报,而非独立、审慎核查相关证据材料,在内核会上也未能对万福生科采购业务、销售业务真实性及财务状况等核心问题予以审慎关注,最终导致未能发现万福生科项目存在的问题。同时,在万福生科项目中,薛荣年先后作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在相关申报材料中签字,且参与万福生科项目问核程序;曾年生先后作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在相关申报材料中签字。我会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表明,平安证券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财务造假,主要源于其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尽职调查义务。听证申请人所谓万福生科系统造假难以发现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崔岭于2011年7月15日被平安证券指定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即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何种职务人员才能被指定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因此崔岭在平安证券内部是否履行了任职手续,与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无关。同时,在万福生科项目中,崔岭参与了项目立项会议、内核会议,且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上签字,表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相关职责。崔岭在听证会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关于调查程序问题。因本案违法主体是平安证券,我会已依法向平安证券出具调查通知书。同时,在我会作出正式处罚决定前,已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崔岭的各项权利,并不存在所谓的“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其三,汤德智作为万福生科项目组成员及在相关申报材料上签字的项目协办人,参与了调取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合同、走访万福生科主要客户等关键工作。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汤德智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取得的相关材料,导致平安证券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财务数据虚假的事实。汤德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我会已充分考虑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配合调查机关查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各种因素,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公平性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平安证券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2,555万元,并处以5,110万元罚款,暂停保荐业务许可3个月;

二、对吴文浩、何涛、薛荣年、曾年生、崔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三、对汤德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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