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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九: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胡冰、廖建华)
发布时间:2013-12-5 15:46:04 作者:协会秘书处 点击数:2847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胡冰、廖建华)

201356

 

  当事人: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证券),广东新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保荐人,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大钟亭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东。

胡冰,男,197112月出生,新大地IPO保荐代表人,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拓园91号。

廖建华,男,19687月出生,新大地IPO保荐代表人,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南京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116月至20126月,南京证券出具《关于广东新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保荐书》以及对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对有关举报问题的专项核查意见等文件,经查明,南京证券在推荐新大地IPO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南京证券未按规定对新大地2011年度、201116月、2010年度主要原材料茶籽、茶饼前十大供应商进行核查,仅随机抽查了10个并非前十大供应商的农户,就在对新大地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等文件中称,通过实地走访、发询证函或查阅工商档案等方式对新大地2011年度、201116月、2010年度主要原材料茶籽、茶饼前十大供应商进行了核查,并作出新大地对主要原材料茶籽、茶饼前十大供应商的采购情况符合实际的结论。

二、南京证券未按规定对新大地招股说明书上会稿中披露的2009年度销售前十大客户中的梅州市喜多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多超市)、梅州市绿康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梅州绿康)销售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慎核查,从而未能发现当年新大地向喜多多超市、梅州绿康虚假销售的事实。

三、南京证券未按规定全面收集并认真查验梅州绿康的工商登记资料,未能发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系新大地财务总监凌洪的配偶。南京证券在2011610日出具的反馈意见回复说明中发表了梅州绿康与新大地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意见。

新大地与梅州市曼陀神露山茶油专卖店(以下简称曼陀神露)之间存在如下异常情况:(一)曼陀神露先后以黄某燕、邹某的名义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两次登记时预留的联系电话与新大地相同;(二)黄某燕办理工商登记时预留的个人联系电话为新大地董事黄鲜露的手机号码;(三)曼陀神露与受新大地董事长黄运江实际控制的梅州市三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三鑫)签订经营房屋租赁合同时预留的联系电话,与新大地实际控制人凌梅兰的联系方式相同;(四)200911月梅州三鑫将其持有的新大地股份转让给他人时,收款经办人为黄某燕。对上述异常情况,南京证券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

  南京证券收集的工作底稿及报送的新大地辅导验收材料中,均披露过新大地董事长黄运江之弟黄某光系梅州市鸿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装饰)实际控制人,但未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未能核查出新大地招股说明书上会稿未披露鸿达装饰为新大地关联企业的问题,在向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反馈意见回复中也未进行披露。南京证券对上述事项的尽职调查未勤勉尽责。

四、南京证券在未对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作实地访谈的情况下,在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中,作出对梅州绿康进行了实地访谈的虚假记载。

五、南京证券工作底稿中收集的新大地原材料明细表显示,新大地2009年至2011年度煤炭采购账面金额分别为89.46万元、180.04万元、273.26万元,与新大地招股说明书上会稿披露的金额85.83万元、159.92万元和294.61万元分别相差3.63万元、20.12万元、21.35万元。上述差额分别占新大地当年披露煤炭采购金额的4.23%12.58%7.25%。南京证券对上述事项的尽职调查未勤勉尽责。

以上事实,有新大地招股说明书上会稿、南京证券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反馈意见回复、专项核查意见、工作底稿、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南京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情形,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胡冰、廖建华。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南京证券给予警告,因其未取得业务收入,不再给予罚款处罚;

  二、对胡冰、廖建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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