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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十二:证券期货稽查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3-12-12 16:28:30 作者:协会秘书处 点击数:2630

 

证券期货稽查典型案例

 

一、李启红、谭庆中等内幕交易案

(一)案情介绍

  200773日,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科技,股票简称“公用科技”)因重大事项停牌。2007820日,公用科技发布关于换股吸收合并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集团)及定向增发收购乡镇供水资产的预案公告,公司股票复牌。停牌前,该公司股价出现异动,复牌后股价连续14个交易日涨停。中国证监会经初步调查发现,与内部信息知情人、时任中山市市长李启红存在密切关联关系的两个个人账户,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时任公用科技总经理、董事和公用集团总裁助理、发现规划中心经理郑旭龄存在关联关系的个人账户,于停牌前大量买入“公用科技”,卖出后获利较大。2008年,中国证监会对上述账户涉嫌内幕交易行为立案稽查。

(二)背景

1.违法主体基本情况

1)李启红,女,原广东省中山市市长。

2)谭庆中,男,20065月起任公用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

3)郑旭龄,男,20069月任公用科技董事,任期至20099月;20061230日任公用集团发展规划中心经理;200715日任公用集团总裁助理;20081月任公用科技总经理。

   4)郑浩枝,男,系郑旭龄同学。

   5)林小雁,女,系李启红弟媳。

   6)林永安,男,系李启红配偶。

   7)周中星,男,2002-20089月任公用集团公司企管部经理。

   8)费朝晖,男,系郑旭龄妻弟。

   9)陈庆云,女,系郑浩枝配偶。

   10)李启明,男,系李启红之弟,林小雁之配偶。

2.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公用科技,成立于1992115日,1997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挂牌交易。200886日,公用科技变更名称为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用),法定代表人谭庆中。

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200774日,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将讨论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申请公司股票自当日起停牌。2007820日,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换股吸收合并公用集团及定向增发收购乡镇供水资产的预案公告,股票于当日复牌。复牌后“公用科技”连续14个涨停板。

(三)违法违规事实分析

  20069-20075月,公用集团与公用科技广泛考虑如何利用公用科技搭建融资平台,拓宽融资渠道,但所有的论证仅停留在可能性、方向性方面,未形成较为成熟可行的计划。其中,20071月开始,郑旭龄协助谭庆中设计公用科技重组方案,但均不成熟。20074月,谭庆中构思出将公用集团优质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借公用科技实现整体上市的方案。20076月,经过广泛思考和论证,公用集团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资产重组思路,计划将集团中较为成熟、获利能力较好的水务基础产业,与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租赁产业,以及部分优质股权注入公用科技。

  2007610日左右,谭庆中单独向中山市市委书记口头汇报欲将公用集团优质资产整体注入公用科技的想法,市委书记表示支持并要求市场李启红具体负责此事。随后,谭庆中即要求郑旭龄准备好关于集团公司重组公用科技并整体上市的材料。200774日“公用科技”停牌前一周,谭庆中单独向李启红口头汇报欲将公用集团优质资产整体注入公用科技的想法和方案,李启红表示支持。

  200773日,李启红、中山市政府秘书长、谭庆中、郑旭龄四人向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口头汇报了公用科技重大重组思路。

  200774日,“公用科技”股票停牌。2007820日,公用科技发布关于换股吸收合并公用集团及定向增发收购乡镇供水资产的预案公告,公司股票复牌。

  本案所涉及内幕信息为公用集团将优质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借公用科技实现整体上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7条、75条的规定,上述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案中公用集团借公用科技实现整体上市一事由公用集团主导运作,谭庆中作为公用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全面负责公用集团整体上市的工作;李启红作为中山市市长,在公用集团筹划重组公用科技并整体上市期间,多次听取谭庆中汇报;郑旭龄作为公用集团总裁助理、发展规划中心经理及公用科技董事、总经理,一直参与、酝酿、负责公用集团借公用科技实现整体上市的事宜。因此,谭庆中、李启红、郑旭龄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四)法律法规适用分析

1.《刑法》对内幕交易罪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180条第1款、第3款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本案中,李启红、谭庆中、郑旭龄身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并泄露该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林永安从李启红、谭庆中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林小雁从李启红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周中星、郑浩枝从郑旭龄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陈庆云从郑浩枝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买入相应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2.《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1)内幕信息。根据《证券法》第75条对内幕信息的定义,内幕信息须符合非公开性及重大性。本案中,将公用集团优质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借公用科技实现整体上市的事项属《证券法》第67条规定的重大事件,该事件在2007820日公告前属《证券法》第75条规定的内幕信息。

 (2)内幕信息敏感日期。2007611日,谭庆中向市委书记汇报了公用科技资产重组的方案,市委书记表示同意并要求李启红具体负责,即相关领导已明确表示支持公用科技资产重组的方案,并且从这一天起公用科技资产重组的方案到公开披露前核心内容并未改变过,这表明公用科技资产重组方案在611日已基本确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认定该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日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

 (3)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证券法》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根据上述规定,李启红、谭庆中、郑旭龄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

(五)定性与处罚

1.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李启红、郑旭龄、谭庆中身为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并泄露该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2.判决结果

  依照《刑法》第180条、第191条、第69条、第26条、第27条、第67条的规定,判决李启红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6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判决郑旭龄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30万元。判决谭庆中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追缴被告人李启红及林永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3万元,郑旭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5万元,上缴国库。

二、叶志刚操纵证券市场案

(一)案情介绍

 1.据举报反映,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研究所机械行业首席证券分析师叶志刚利用为基金公司等客户提供证券评级、专业投资建议的便利从事证券交易,涉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20097月,中国证监会对该事项立案调查。

  经查,叶志刚在给客户提供专业投资意见的同时,利用其本人、刘某、任某某证券账户,多次买入其研究报告所推荐的“G机电”“厦工股份”等12只股票。采取买入证券、发布报告推荐后再卖出的方式进行“抢帽子”交易操纵,盈利总计325787.19元。

  叶志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关于禁止“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203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情形。

(二)背景

  200475日,叶志刚取得一般证券从业资格,任职于ZY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9413日,叶志刚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20061月,叶志刚进入海通证券研究所工作,从事机械行业研究,20074月被聘任为海通证券研究所高级分析师,20084月被聘任为首席分析师。

(三)违法违规事实分析

1.违法行为的手法分析

  叶志刚利用其在海通证券研究所任首席证券分析师的地位,采用撰写研究报告调高相关股票评级、建议买入等方式推荐股票,并结合推荐报告的发布进行证券交易,具体操作手法如下:
 (1)利用海通证券研究所分析师的特殊身份及海通证券研究所平台进行证券推荐

  根据网络资料显示,叶志刚在2006-2007年带领海通证券机械小组连续两年获得《新财富》行业排名前三、21世纪金牌分析师机械设备类第二。根据《新财富》杂志一项调查显示,2007年里,参与该评选的分析师人均撰写报告45篇,其中,撰写报告最多的便是海通证券研究所机械行业分析师叶志刚,一年中共撰写报告121份,相当于每周都要撰写2-3份报告。正是由于叶志刚在行业内的特殊身份及研究成果,他的研究报告比一般人具有更大的影响力。

2)叶志刚利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现行买入其研究报告所推荐的股票,并在研究报告向社会公开发布后卖出以获利

  20069-20094月,叶志刚采取少量、多次的方式反复上演着先期“潜伏”,即在海通证券研究所将其所撰写的研究报告发送前,利用其本人、刘某、任某某的证券账户多次买入研究报告所推荐的“G机电”“厦工股份”等12只股票,并在研究报告发送后的1-3个交易日内卖出该种股票,从中获利。

(四)法律法规适用分析

 1.《证券法》第77条兜底条款的适用

 《证券法》第77条第1款前3项对证券市场操纵的主要手法作了概括性描述,并用第4项“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作了兜底性的描述。本案中,叶志刚作为知名证券公司的首席分析师,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主体身份特殊;主观上,叶志刚利用其推荐证券的地位和影响,期望通过海通证券研究所平台推荐证券,影响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进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实现卖出证券获利、操纵市场的目的;客观上,叶志刚实施了推荐前买入、推荐后卖出的操纵行为。这些特点完全符合《证券法》第77条兜底条款“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规定的精神实质。

(五)定性与处罚

  20121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志刚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203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根据相关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203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叶志刚违法所得325787.19元,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同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21号市场禁入决定书,鉴于叶志刚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据《证券法》第233条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3条、第5条的规定,决定叶志刚为市场禁入者,自宣布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张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一)案情介绍

  200947日,《证券时报》刊文《三年影随基金公司神秘周某大获其利》,引起市场高度关注。随即,中国证监会已进行了初步调查。2009413日,中国证监会对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基金公司)基金经理张野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立案稽查。经查,张野利用基金投资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朋友朱某某实际控制的“周某”账户从事股票交易,为“周某”账户实现盈利9398362元。

(二)背景

  基金经理利用基金投资和持仓等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谋取私利的行为,俗称“老鼠仓”,是一种严重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持有人利益、严重损害基金投资者信心的违法违规行为。张野,200112月加入融通基金公司,在研究策划部任职;20039月起任深证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经理,20055月起兼任巨潮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经理。 

(三)违法违规事实分析

 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朱某某将其实际所有和控制的“周某”账户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交予张野,张野通过网络下单的方式,操作“周某”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先于张野管理的巨潮100指数基金等融通基金公司基金买入并卖出或先于融通基金公司有关基金卖出东方电气等9只股票,为“周某”账户实现盈利9398362元。

 2.违规买卖股票

  200612-20077月,张野通过网络下单方式,操作其妻孙某某的同名账户进行交易,为该账户盈利2294791.90元。孙某某同名账户开户和资金划转手续由孙某某办理,资金来源于张野和孙某某的共同收入和积蓄,证券买卖由张野负责。

(四)法律法规适用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8条和第97条适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18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基金法》第97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野作为基金经理,操作“周某”账户先于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股票的行为,抢占了基金的交易机会并让基金财产承担了更多的风险,是一种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活动。张野的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18条和第97条的规定。

2.《证券法》第43条适用分析

  2006年《证券法》第4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此法条没有明确指出基金经理是否包含在其中,那么,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基金经理持有、买卖、获得股票呢?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9条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1条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解释“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基金经理属于证券业从业人员,因此《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基金经理持有、买卖股票。

  结合《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可认定张野属于2006年《证券法》第43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张野操作其妻孙某某的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违反了2006年《证券法》第43条“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

(五)定性与处罚

  张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18条的规定,构成了《基金法》第97条所述违法行为。张野操作其妻孙某某账户从事股票交易的行为是一种以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43条有关禁止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99条所述违法行为。

  2009618日,中国证监会依据《基金法》和《证券法》,对张野作出行政处罚,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2294791.90元并处以400万元罚款。同时,鉴于张野的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认定张野为市场禁入者,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四、山东JL股份有限公司欺诈发行案

(一)案情介绍

  19994-20012月,山东JL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L公司)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虚增1999年度利润16145.74万元,骗取了配股资格,并于2001年在深交所配售发行股票1149万股,共募集资金15971.10万元。

  中国证监会20041月对JL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立案稽查,检查发现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指标、骗取配股资格并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已涉嫌刑事犯罪,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求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系全国首例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因配售欺诈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背景

1JL公司

  JL公司是由潍坊JL机械总厂(以下简称JL总厂)独家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833日在深交所上网发行2500万股A股,并于同年42日挂牌交易。公司股票简称“山东JL”,股票代码为000880

  2002年和2003年,JL总厂分两次将其持有的JL公司8000万股协议转让给北京S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B公司)。上述股权过户完成后,SB公司持股比例占总股份的28.97%,为第一大股东;JL总厂持有公司股份占总股本的16.35%,为第二大股东。20044月前由王某担任JL总厂法定代表人;20036月底前王某担任JL公司董事长。JL公司20064月公布2005年年报后,因连续3年亏损被暂停上市,潍坊CYJ厂对JL公司进行了资产置换和股权重组,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2006JL公司实现盈利,2007年恢复上市。2009525日,公司名称由JL公司变更为“潍柴ZJ股份有限公司”。

2.JL集团有限公司

  JL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L集团),是JL总厂与潍坊市WC区工程机械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出资成立的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王某。JL集团的财务管理由JL公司人员兼管。

(三)违法违规手法分析

  1.JL公司19984月上市后,公司经营出现亏损,为了筹集资金,时任JL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王某于19994-20012月,在公司不具备配股条件的情况下,安排时任JL公司财务处副处长张某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虚增1999年度利润,以达到配股需要的条件。张某采取原材料少列生产成本多转在建工程、原材料少转生产成本、在产品少转产品成本、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在JL集团列支的方式,虚增1999年度利润16145.74万元。

(四)法律法规适用分

 1.对刑事优先管辖原则的适用

  所为刑事优先,是指在刑罚和行政处罚双重适用的场合,应当优先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即为刑事优先管辖原则的法律规定,即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应注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中国证监会在对JL公司立案稽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犯罪,遂根据刑事优先管辖的原则,及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对欺诈发行法律法规的适用

 《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定性与处罚

  20051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刑诉【20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JL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53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JL公司虚增1999年度利润欺诈发行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60条、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以【2005】奎刑诉第5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1)判处JL公司罚金人民币160万元;(2)判处作为JL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公司原董事长王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3)判处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JL公司原财务处副处长张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五、威达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一)案情介绍

  20083月,中国证监会根据专项检查的情况,决定对威达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股份)涉嫌披露虚假信息行为立案稽查。20084月,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威达股份未按规定披露2007年年度报告的行为立案稽查。

 经查,威达股份存在以下几项违法行为。

 1.2005年和2006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1)威达股份长期股权投资未计提减值准备

2)威达股份大北山森林公园林地租赁价格不公允

3)威达股份少计费用

  威达股份应计提应付深圳市明志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迪公司)借款利息,但威达股份没有计提。

4)威达股份对部分销售收入和成本会计核算不正确

5)威达股份对参股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信息披露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2.威达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2007年年度报告

  威达股份至20088月才公布了2007年年度报告,未能按期在20084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

(二)背景

  威达股份成立于1995622日,19968月在深交所上市,注册资本111862500元,法定代表人吕建中。威达股份前三大股东分别为:江西生物制品研究所持有3273.6万股,占23.32%;深圳市安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2070万股,占14.75%;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1352.65万股,占9.64%

(三)威达股份违法违规手法

 1.利用会计政策,调节减值准备

  威达股份披露的2005年年度报告未计提相关减值准备,这对威达股份2005年年度报告的影响为虚增净利润及长期股权投资8234569.63元;对威达股份2006年年度报告的影响为虚增长期股权投资及年初未分配利润8234569.63元。

 2.利用关联交易,虚增收入

  2003321日,威达股份获得当地政府颁发的大北山林场3.11万亩林地的林权证。威达股份20046月收购金土地9%的股权,20055月收购金土地9.85%的股权,金土地成为威达股份的参股子公司。2004614日,威达股份与金土地签订了《大北山林地租赁协议书》。金土地租赁威达股份大北山林地构成关联交易,2005年支付了租金合计6999750元。威达股份将大北山租赁给金土地的价格比其他可比林地租赁最高价格高出463%。这对威达股份2005年年度报告的影响为虚增净利润5755350元;对威达股份2006年的影响为虚增净利润5755350元。

 3.少计费用,虚减成本

  威达股份应计提应付明志迪公司借款利息而未计提,虚增利润345960元,少计应付账款1038951.11元;2006年应计利息363525.53元,虚增利润363525.53元,少计应付账款1402476.65元。

 4.虚构业务,调节利润

  威达股份2003-2005年对莱芜医院销售业务的收入和成本的会计核算不正确,将不存在的业务收入计入当期损益,威达股份2005年年度报告账面虚增“其他应收款-莱芜医院”720000元,虚增利润891993.75元;威达股份2006年年度报告虚增其他应收款720000元,虚增年初未分配利润817900元。

 5.对参股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信息披露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威达股份在公告中对其参股子公司中山千江的财务状况,包括总资产、净资产和净利润等披露不实,并且在2006年年度报告中未将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四)法律法规适用分析

 1.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案中,威达股份通过不计提减值准备、少计费用、非公允价格关联交易等方式虚构利润,掩盖上市公司的亏损真相,导致披露的财务报告含有重大虚假内容,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93条所述“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情形。

 2.信息的未及时披露

 《证券法》第66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一)公司概况;(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2007130日起施行的《信息披露办法》第20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本案中,威达股份逾期公布2007年年度报告,未能及时将法律规定的可能影响股价的信息及时传递给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6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93条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

(五)定性与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按照《证券法》第193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10211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6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  对威达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2.  对吕建中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青岛证监局稽查处提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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