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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案例之——内幕交易
发布时间:2015-11-16 14:12:53 作者:协会秘书处 点击数:2489
   当事人:深圳市金中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和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

曾军,男,19701月出生,时任金中和CEO及投资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金中和、曾军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金中和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金中和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中和、曾军内幕交易的事实如下: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253日,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电气)董事长贾某某决定收购印度尼西亚的煤矿,并决定以恒顺电气第一大股东青岛清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收购印度尼西亚的煤矿580万元的订金,如收购进展顺利则转由恒顺电气投资。1029日,恒顺电气与印度尼西亚东加煤矿代表方谈判确定了煤矿价格,119日双方签署了合同。1110日,恒顺电气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了收购东加煤矿项目的决议。1112日,恒顺电气公告收购印度尼西亚东加煤矿项目。贾某某等人为恒顺电气收购印度尼西亚相关煤矿的知情人。

二、曾军知悉相关信息     

   在恒顺电气收购印度尼西亚煤矿的过程中,曾军曾向贾某某提供投资建议。201274日,曾军还出席了讨论投资煤矿进度问题的专门会议。其知悉恒顺电气收购印度尼西亚相关煤矿的信息。

三、金中和交易“恒顺电气”股票

   金中和系金中和西鼎信托计划和富锦6号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按照协议约定收取投资顾问管理费。曾军是金中和的CEO和投资总监,自20101222日起,曾军开始担任上述两个信托账户的投资经理,负责账户投资决策及下单交易。

   2012611日至25日,金中和西鼎账户共买入“恒顺电气”1,267,955股;20121016日至111日,共买入“恒顺电气”329,364股。2013115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454万元。

   201265日至75日,富锦6号账户共买入“恒顺电气”3,099,512股;20121024日至25日,共买入“恒顺电气”130,400股,至我会调查结束日尚未卖出。

   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相关公告、会议纪要、工作记录、往来邮件记录、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恒顺电气投资印度尼西亚相关煤矿事项的信息,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曾军知悉上述信息。在该信息公开前,金中和所管理的相关信托账户买卖“恒顺电气”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时任金中和CEO及投资总监的曾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金中和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本案内幕交易的行为人是个人而非公司。

其二,本案“违法所得”金额计算有误,金中和没有违法所得。

我会认为:

   其一,金中和关于本案内幕交易的主体是个人而非公司的申辩理由不成立:一是曾军在公司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力,是金中和的CEO和投资总监,并占公司较大股份;二是曾军所从事的投资行为未超出公司的授权范围;三是本案涉及的投资业务属于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内,收益归公司;四是公司在曾军所负责的两个涉案信托账户中均进行跟投,跟投所产生的收益也直接归公司所有。

   其二,金中和提出的其所收取的固定管理费属合法所得的申辩意见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采纳。

   其三,金中和两个涉案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恒顺电气”单只股票所获取的特定信托计划利益即为其违法所得。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金中和内幕交易期间违法所得840,184.59元,并处以2,520,553.77元罚款;

二、对曾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案例来源中国证监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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